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六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财政资源高效配置,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相关制度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六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尚未分类的事业单位不能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待明确分类后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且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保障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九条 其他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指导性目录范围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要求编制本部门指导性目录。
部门指导性目录应当细化明确本部门需要购买的具体服务项目,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原则上,部门指导性目录应当在当年预算编制工作开始前完成。
第十条 其他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动态调整部门指导性目录。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部门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 未编制部门指导性目录的单位不得编制购买服务预算。
第十二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用、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应当作为部门预算编报内容,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指导性目录和实际需要,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政府采购预算,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落实党政机关过紧日子的要求,建立科学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核定后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采购预算,和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增。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增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制度规定进行。
第五章 购买活动的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原则上减少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采购。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批复下达后,根据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按照相关预算支出管理规定和本单位内控制度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章 合同及履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和过程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采购文件明确规定采购项目允许分包,且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完成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组织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包括每项服务标准的履约情况及履约结果的运用情况。
购买主体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利用或者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及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绩效评价体系,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绩效目标设置、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管理和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组织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立项必要性、项目经济性、绩效目标明确性和项目可行性等,可以与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预算评审等工作程序结合开展,简化流程和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科学设置绩效目标,包括政府购买服务数量、质量、时效、成本、经济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作为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的依据。绩效指标设定应当按照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尽量确定能够量化的指标,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谁支出、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常态化监测机制,定期对绩效监控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填报;分析偏离绩效目标的原因,并及时采取纠偏措施,做好整改落实工作,确保项目绩效目标实现。
第三十六条 购买主体每年年初负责对上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自评。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资金支付及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公开等相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法规政策、地区指导性目录、重点绩效评价结果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对于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在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后2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网公示。购买结果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购买内容和数量、服务要求或标准、合同金额及报价明细、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对于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报告应当通过“苏采云”系统推送至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网公示。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构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督、巡察监督等贯通协同的监督体系,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管,实现监管的制度化和常态化。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上述对象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督促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政府购买服务各方履约情况等市场行为依法纳入执业评估、执法检查、绩效考核与信用考评等监管体系。
第四十二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以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或者有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征集服务商从事造价咨询、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等服务事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宿迁市市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14〕92号)和《宿迁市市级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方案》(宿政办发〔2015〕114号)同时废止。